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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應於完成商業預查登記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設立許可: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具備第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未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四、供加工釀酒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五、製酒場所之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證明文件。
六、製酒場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該建物非屬自有者,並應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七、製酒場所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