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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酒類衛生標準(93.06.29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酒類中下列添加物,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防腐劑: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己二烯酸殘留量零點二公克以下。
(二)酒精含量百分之十八以下之食用酒類,每公升中苯甲酸殘留量零點四公克以下。
(三)前二目規定之同一酒品,各防腐劑殘留量除以其限量標準所得之數值總和不得大於一。
(四)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己二烯酸及苯甲酸。但經證明屬製程中自然產生、原料天然存在或轉帶,且其殘留量未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上限者,不在此限。
二、著色劑:葉黃素殘留量以 lutein 計為每公升十毫克以下。
三、其他添加物: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零點四公克以下。
(二)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零點零三公克以下。
(三)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二氧化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