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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辦理自費入住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就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榮家申請自費入住:
一、退除役官兵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於榮家,其配偶年滿五十歲、父母年滿六十歲,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經許可定居、居留或永久居留,且無固定職業。
二、前款以外之退除役官兵眷屬、遺眷及民眾,年滿六十五歲,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無固定職業。
前項人員須符合下列入住條件之一:
一、安養:需他人照顧、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
二、養護: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且非屬有住院醫療或氣切照護需要,或需二十四小時抽痰之植物人。
三、失智:經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他人照顧。
第一項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榮家不予收住:
一、罹患法定傳染病,因收住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但經治療後確認無傳染之虞,不在此限。
二、罹患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一類至第四類精神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