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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當事人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定居之眷屬 (含遺眷、無依軍眷
) ,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依下列規定發給軍眷補給證或軍眷
身分證:
一、父母、配偶未任公職 (含聘雇) 、未支領退休俸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
(限二口) 未婚無業,或滿二十歲以上在學 (不含重、選修及空中大
學或全公費之學校) 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者,均發
給軍眷補給證。
二、任公職 (含聘雇) 或支領退休俸之父母、配偶及滿二十歲以上之子女
未婚無業不在學及當事人外調或撫卹期滿家庭貧困者,均發給軍眷身
分證。
前項軍眷補給證及軍眷身分證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
一、當事人已退伍並支領一次退伍金者。
二、當事人已免職或撤職者。
三、眷屬定居國外、留學者。
四、眷屬死亡、失蹤、配偶離婚或子女為人收養者。
五、眷屬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其執
行期間尚在三個月以上者。
六、遺眷、無依軍眷再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