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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交通通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駕駛軍車,應持有軍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車種範圍如下:
一、持有小型車執照:得駕駛各型指揮車、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小貨車、巡邏車、救護車及其他同噸位之軍用輪型車輛。
二、持有載重車、特種車執照:得駕駛各型軍用載重車、輪型特種車、大貨車及其以下各型軍用車輛。
三、持有大客車執照:得駕駛軍用大客車及其以下各型軍用輪型車輛。
四、持有聯結車執照:得駕駛軍用聯結車及其以下各型軍用輪型車輛。
五、持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限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二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四十馬力(HP)以下之軍用機車。
六、持有大型重型機車執照:得駕駛各類型軍用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