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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備後勤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軍人自備之自衛槍枝持有標準如左:
一、現役上將具有使用自衛槍枝能力者,得持有甲類槍枝。
二、現役志願役軍官,精神正常,無不良紀錄者,得持有乙類槍枝。
義務役軍人及自願役士官(兵)服現役期間不准持有自衛槍枝。但義務役軍人在服現役前依法持有,並經向警察機關登記有案者,仍准其繼續持有。
軍人退伍、除役、外職停役,其持有之自衛槍枝,應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辦理換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