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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實施本辦法有關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為主管機關,負責重要專案軍品發展目標及計畫,並綜理軍品
研究發展、試製、生產及成效管考等業務。
二、經濟部為協辦機關,協助國防部推動廠商參與軍品研究、試製及生產
等業務。
三、財政部為協辦機關,協助國防部推動廠商參與軍品研究、試製及生產
之融資與辦理減免稅費等業務。
四、外交部為協辦機關,就有關涉及條約及協定之事項,提供國防部諮詢
意見並予以協助。
五、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及國防部
指定之機關為執行機關,其所屬單位為執行單位,負責建立衛星工廠
、委託研究試製及生產等業務。
國防部、經濟部共同組成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 (以下簡稱工合會報
) ,辦理下列事項:
一、軍品生產能力資料之調查及建立。
二、綜理國防工業廠商評鑑事務。
三、合格廠商名單審定及生產品項資料建立與檢討修訂。
四、其他有關廠商生產軍品之協調及配合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