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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裝備保養修護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執行保養修護時,應注意左列規定:
一、依據裝備保修性質,應先經所屬支援之保修機構檢查,可自修之裝備
不得超階段後送修理,但各級保修機構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較高級保
修機構之支援。
二、各級保修機構若發現裝備使用不當或缺乏預防保養,因而導致損壞裝
備之事實,應向有關之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俾利糾正。
三、各級保修單位對同類型裝備因所需零附件無法即時獲得,又因任務急
需使用,經權責主管核定者,可作拆併。
四、已確定為無效裝備可以作為零附件供應者,予以拆零納補支援修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