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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防空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戰時或事變時,為救護或避免緊急危難有服役防空
及供給物力之義務,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有服構築及修建防空工事、飛機場站及交通道路之義務。
二、有執行防情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與避難、消防急救暨其他防護
勤務之義務。
三、有服對空監視及報告敵我友機動態之義務。
四、有對敵空降部隊及降落、擊落敵機、飛彈等監視、報告守護之義務。
五、海上航行作業之商、漁船對敵機活動有適時向有關單位報告之義務。
六、有服防空器材運輸、守護之義務。
七、人民所有土地、房屋、電力、救護器材、醫療器材、藥品、防毒器材
、消防器材、防空建設、材料、交通、運輸工具及其他物品認為有必
要徵用、徵購時,均有供給之義務。
八、人民所有通信器材、望遠鏡、電 (汽) 笛、警報器、警鐘、鑼鼓及其
他有關防空情報之器材認為必須徵用或徵購時,均有供給之義務。
九、人民所有防空武器及配件認有必須徵用徵購時,均有供給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