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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國防部為徵用業務之主管機關,其業務如左:
一、由國防部決定軍事徵用之時期及區域於呈報行政院核備後,頒發實施
命令。
二、指示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對於徵用之準
備作業。
三、檢討軍需物及勞力供應能量提出需求量。
四、策定徵用計畫大綱規定徵用軍需物之品種規格與勞力之專長數量。
五、授權軍師管區為徵用業務之協調機關,負責掌握軍需物與勞力之異動
資料必要時得由當地管區協同有關機關予以抽查,並與地方行政機關
洽辦徵用業務。
六、徵用及業務經費預算之編列分配事項。
七、其他有關徵用業務之主管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