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遺族為已成年兄弟姊妹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之已成年領卹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身心障礙條件,並經鑑定符合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標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無謀生能力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