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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領務人員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其駐在地內下列事務,作成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
一、僑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遺囑公證。
二、本法第二條所定公、私文書之認證。
三、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以下簡稱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文書,如係同一駐在國鄰近館處轄區內所作成者,領務人員倘無查證困難,亦得受理之。
第一項規定之公證文書,當事人於持回中華民國境內使用時,得向外交部請求複驗領務人員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