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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土地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當地原住民族之部落得於前條第一項公聽會舉行後三十日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是否同意。
當地原住民族同意,需逾過半數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但資源治理區域涵蓋二個以上鄉(鎮、市)其同意需逾過半數鄉(鎮、市)部落會議議決同意。
當地原住民族之部落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者,當地鄉(鎮、市)公所應於三十日內召集之。
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議事程序及議決方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