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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社會福利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