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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第 19~26 條、第 27 條第 2、3 項等規定,施行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選舉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罷免案之提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未填具罷免提議書。
二、未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或指定之備補領銜人經查對不合規定。
三、未檢附罷免理由書、副本各一份。
四、未檢附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
五、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
六、提議人名冊未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
七、被罷免人就職未滿一年。
八、被罷免人為全國不分區或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
九、提議人名冊未分村(里)裝訂成冊。
十、提議人名冊未依序編號。
十一、罷免理由書超過五千字。
十二、提議人名冊不足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
十三、一案為二人以上之罷免提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