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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以外之
武器:
一、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二、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刑事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抗拒檢
查、搜索、扣押、逮捕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
虞,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辦時。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
行駛為目的。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
查及驅離,而抗不遵辦時。
五、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遭受擅闖、危害或脅迫時。
六、持有兇器之人員,意圖滋事,已受巡防機關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
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棍以外之武器不足以制止時
。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所定事項時,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