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第二條第一款之加害人前條相關資料起三日內,函轉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時,應將前條相關資料、緩起訴處分書,連同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文書,於七日內函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
前項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屆滿前,經評估延長或停止執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通知加害人之日起七日內,函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列管期間變更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