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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遭受飛彈襲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各地遭受飛彈襲擊後,經研判確為核子彈頭或化學生物戰劑時,當地警察
機關,應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核子武器之處置:
(一) 根據原子彈爆炸之濃煙方位角迅速判定地面零點。
(二) 利用損害模板,判斷爆炸之原子彈種類等級。
(三) 派遣或申請特種武器防護隊支援偵檢清除等勤務,並規定任務隊忍
受射線劑量。
(四) 根據偵檢結果,繪製等強線,並標示警戒,以免人民進入射線沾染
區。
(五) 預測放射塵沾染區域,除偵檢清除外,並通報有關單位 (含鄰接直
轄市、縣 (市) (港) 及廣播人民週知。
(六) 根據偵檢結果,策定災區人民撤離計畫,執行撤離任務。
(七) 於適當地點,開設人員清除站。
二、對化學戰劑之處置:
(一) 迅即派員偵檢毒氣種類,並標示警戒,禁止人員進入毒區。
(二) 通報消防隊協助消毒。
(三) 將毒區範圍及風向資料,通報有關單位,並廣播指示人民應採取之
防護措施。
(四) 對無法辦別之毒氣,應即取樣送化驗中心化驗。
(五) 對森林及順風與低窪地帶限制人民進入。
(六) 利用一切通信工具,傳播染毒區域及可能染毒跡象,以免繼續中毒

(七) 根據偵檢結果,策定撤離計劃,執行撤離任務。
三、對生物戰劑之處置:
(一) 派遣ㄈ或申請特種武器防護隊支援,蒐集生物戰劑樣品,送化驗中心
化驗。
(二) 根據化驗結果,通報有關單位,並廣播指示人民採取必要之防護措
施。
(三) 告知轄區人民,繼續注意動植物一切病態,隨時報告當地衛生局所

(四) 派遣或申請技術人員支援清除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