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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給與教養之子女,包括下列人員之婚生子女及其在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發生前已收養之養子女:
一、警察機關、學校所屬警察人員。
二、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列警察官人員。
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