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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當舖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當舖業為專業,非經申請發給營業許可執照,不得經營。具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當舖業。
一、犯有詐欺、瀆職、強盜、竊盜、侵佔、贓物、背信等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申請許可之前三年以內,曾因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被撤銷營業許可執照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