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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當舖業申請籌設勘驗及設立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於有效期限內籌設完成下列事項後,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
一、依當舖業設備基準設置營業場所及庫房,並檢附照片及設備簡要圖說。
二、辦理責任保險,並檢附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單影本。
三、檢附資本額之會計師簽證及存款證明影本。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予審查,並與申請人約定勘驗期日。
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勘驗合格者,核發許可證;未合格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屆期未辦妥登記,且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廢止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