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優良營造業複評機關(構)資格條件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複評委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營建(繕)主管機關或相關事業單位之主管職位五年以上者。
二、任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並具五年以上教授營建相關學門之教學經驗者。
三、具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科別或建築師資格,並具五年以上營建相關工作經驗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或相關科、系、組、所畢業,並具十年以上營建相關工作經驗者。
五、領有會計師證書並具五年以上會計相關工作經驗者。
六、曾擔任營造業負責人或營造相關公會、團體代表人五年以上者。
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複評委員於複評小組中各不得少於一人,並注意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水土保持及建築相關專業複評委員人數之配置。
複評委員有變更時,經認可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之機關(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複評委員變更名冊及新聘委員相關資格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