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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機械停車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竣工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為一年。
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機械停車設備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
第一項竣工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其申請檢查之強度計算、組配圖及動力計算等資料,應由具機械或電機技師資格者先行審核後,檢查員再依其審核意見辦理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