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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申請識別標誌,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內政部或其指定委託單位申請
: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三、最近五年投資興建之業績證明。
四、公司、行號組織及全部職員名冊 (附所得稅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卡影
本) 。
五、稅捐機關核發之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最近五年內無欠稅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
切結文件。如涉訟中案件尚未確定,經敗訴判決者,應檢附判決書影
本。
七、無因房地產交易糾紛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
經行政處分確定者之切結文件。如涉行政處分案件尚未確定,應檢附
行政處分書影本。
八、保證所使用建材均依契約規定標準施工,並負完工興建品質瑕疵擔保
責任之切結文件。
九、其他有關資料。
內政部為審查及核發識別標誌,得酌收審查及識別標誌工本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