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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且無國民住
宅貸款尚未清償者。但申請承租國民住宅者,不受無國民住宅貸款尚
未清償之限制。
四、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者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應出具同
意書,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第三款國民住宅貸款尚未清償情
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一、年滿四十歲無配偶者。
二、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
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因特殊需要,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報請內政部核准調整第一項承購、
承租之限制。
大法官解釋(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