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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之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
路供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
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四公尺
以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者。
但沿道路已設有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供步
行之淨寬度得不予限制。
二、廣場式開放空間:係指前款以外符合下列規定之開放空間。
(一) 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六公尺以上。
(二) 留設之最小面積:在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二百平
方公尺以上,在商業區或市場用地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 至少有一段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臨接長度應在六公
尺以上;住宅區並得以淨寬六公尺淨高三公尺以上,深度小於十五
公尺之通道連接建築線。
(四) 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鄰接道路路面有高低差時,其高低差應在七
公尺以內,且至少有二處以淨寬二公尺以上或一處淨寬四公尺以上
之室外樓梯或坡道連接至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
(五) 前目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在一點五公尺以上者
,其全周長六分之一以上應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六) 二個以上廣場式開放空間相互間之最大高低差在一點五公尺以內,
以寬度四分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接時,其所有相連之空
間得視為一體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前項開放空間得設頂蓋,其淨高度應在六公尺以上,深度應在高度四倍範
圍內,且其透空淨開口部分占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前二項基地內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不計入開放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