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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 4  條第 4  項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紀錄冊為志工服務之總登錄,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印製。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將志工接受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基礎訓練、特殊訓練之內容與時數,及志工保險、服務之日期、時數與內容、獎勵、照片,登載於紀錄冊。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紀錄冊之管理,建置全國志願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資訊系統)。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將第二項紀錄冊內容,登錄於全國資訊系統。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已建置地方資訊系統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將紀錄冊內容登錄於地方資訊系統後,由各該地方主管機關登錄於全國資訊系統。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