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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經權責機構驗證之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具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
申請人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應檢附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委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