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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前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准。
二、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