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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直轄市、縣(市)九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地政主管兼任之;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
一、具有地政、營建、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各一人至二人;最多不
超過五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二人。
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法制單位主管人員一人。
四、直轄市、縣 (市) 政府工務或建設主管一人。
五、直轄市、縣 (市) 政府測量或地籍主管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