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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
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
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 (市) 政府辦理。
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或學校,依其職權業務調整情形,予以精簡、
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移轉民營。
本省省營事業及投資事業,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各該事業移
轉民營前,其員工仍適用原省營事業之人事法令。
原省政府所屬機關主管之水資源業務,基於整體考量不宜分隸者,在行政
院組織法及相關法律完成修正前,應由行政院指定部會統籌承辦其水資源
之相關業務,不受其他相關法令之限制。
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本省及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相關法規未修正
前,由行政院依第一項職權業務調整移轉歸屬,以命令調整之。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