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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縣行政人員任用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縣政府科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具有與其所任職務相當之學
識或經驗者任用之:
一、具有第三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經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覆核及格者。
四、曾致力國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績,經證明屬實,並有相當學識者。
五、現充或曾充縣政府辦事員或書記,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而成績優良者
。
六、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行政事務一年以
上者。
七、曾任小學教職員二年以上者。
八、曾辦地方自治二年以上,確著成績,並有相當之學識者。
九、於普通考試舉行前,在內政部備案之各省縣政訓練機關畢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