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
法規類別: 總統 > 國家安全會議 > 特種勤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醫療照護,指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於其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出院後就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併發疾病之門診繼續醫療之照護。
前項所定醫療照護,由隸屬機關依下列情形核實給與: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醫師指定之必要費用。
三、相關醫療所需非具積極治療性裝具之費用。
四、安置就養前因不能自理生活而聘請照顧服務員或個人看護之照護費用。
五、醫院住院膳食費及轉診醫院間之交通費。
受醫療照護之人員,依法退伍(休)者,其醫療照護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