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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技術審查官與商業調查官借調辦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商業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借調之:
一、現於或曾於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三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現於或曾於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二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三、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三年以上或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二年以上,有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著作並具證明。
四、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擔任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三年以上,有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著作並具證明。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其他相當單位,指經營證券交易、期貨交易、會計、財務分析、金融業務之單位。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成績優良,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第一項各款所稱相關系、所、專業研究機構,指與經濟、會計、國際貿易、財務金融、工商管理、企業管理、風險管理、資訊管理及其他業務所需相關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