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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甄試審查暨職前研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委員會應為甄試審查不合格決
議: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者。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或最近二
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者。
四、為人關說訴訟案件者。
五、品德不佳者。
六、不當社交或言行不檢者。
七、敬業精神不足者。
八、有其他不適宜轉任法官之情形者。
司法院對申請甄試審查人員,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或登錄地區
之律師公會提供相關資料或表示意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