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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通曉前條語言之人,得提出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及下列文件之一,向建置法院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一、經政府機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但該語言無政府機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檢定者,得以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辦理之語言檢定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二、申請人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得以其在所通曉語言之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語文或翻譯系(所)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講授特定語文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通曉手語之人,提出政府機關核發之手語翻譯檢定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人為下列人士時,應提出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以下證件,有效期間至少為二年以上:
一、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應提出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
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長期居留證。
三、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人:應提出合法居留我國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提出前二項規定之文件,建置法院得不通知補正,逕不列入遴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