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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出版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新聞局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法稱
著作人
者,謂著作文書、圖畫、發音片之人。
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者,其筆記之人,視為
著作人
;但演述人
予以承諾者,應同負
著作人
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
著作人
;但原
著作人
,予以承諾者,應
同負
著作人
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翻譯,其翻譯人視為
著作人
。
關於專用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名義著作之出版品,其學校、公司
、會所,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視為
著作人
。
出版品所登載廣告、啟事,以委託登載人為
著作人
;如委託登載人不明,
或無負民事責任之能力者, 以發行人為
著作人
。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