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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6-69 條
儲能系統裝設之場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能系統應有通風設備,以防止儲能裝置所生爆炸性混合物之累積。套件型或整套型之儲能系統通風措施得依製造廠家建議辦理。
二、帶電組件應予防護,並依第一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辨理。
三、儲能系統之工作空間:
(一)最小工作空間應符合表三九六~六九規定。工作空間應從儲能系統模組、電池模組外殼、機架或托盤之邊緣開始測量。
(二)機架上電池模組外殼與不需維護側之牆壁或結構間,應間隔二十五公厘以上。
(三)套件型及整套型之儲能系統內組件之工作空間,得依製造廠家之建議辦理。
四、儲能系統機房出入之維修門,應朝出口方向對外開啟,並配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門把。
五、儲能系統及其設備與組件之工作空間應有照明設備。照明燈具不得僅倚賴自動裝置控制。若有相鄰光源照射之工作空間,得免加裝照明燈具。照明燈具之位置不得有下列情況之一:
(一)維修照明燈具時,維護人員會暴露於帶電之系統組件。
(二)當照明燈具故障時,對系統或系統組件造成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