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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6-47 條
接地電極系統規定如下:
一、交流系統: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導線之裝設應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
二、直流系統:
(一)應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導線之裝設應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於非接地系統應有接地電極導體(線)連接至接地電極供金屬箱體、管槽、電纜及暴露設備之非載流金屬組件接地用。
(二)共同接地電極導體(線)得供多個變流器使用。共同接地電極及其引接導體(線)之大小應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引接導體(線)應以熱銲或經設計者確認用於接地及搭接設備之連接器,連接至共同接地電極導體(線)。
三、兼具有交流及直流之系統:直流及交流被接地導線間未直接連接而設置之直流接地系統應以下列方法之一搭接至交流接地系統:
(一)個別直流接地電極系統搭接至交流接地電極系統:交流與直流系統間搭接跳接線之線徑,以既設交流接地電極導體(線)及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選定之直流接地電極導體(線)二者中較大之大小為準。直流接地電極系統導體(線),或搭接至交流接地電極系統之搭接跳接線,不得替代任何交流設備接地導體(線)。
(二)共同直流及交流接地電極: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大小之直流接地電極導體(線),從標示為直流接地電極之連接點佈放至交流接地電極。若交流接地電極為不易觸及,直流接地電極導體(線)係與交流接地電極導體(線)連接,並以經設計者確認用於設備接地及搭接之不可回復式壓接接頭或熱熔接方式作接續。此直流接地電極導體(線)不得替代任何交流設備接地導體(線)。
(三)結合直流接地電極導線及交流設備接地導線:無接續或不可逆接續之結合接地導線,從標示直流接地電極導線之連接點,沿交流電路導線,佈放至關聯交流設備之接地匯流排。此結合接地導線線徑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線徑中之較大者,且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施工。
(四)採用前二目之方法時,既設交流接地電極系統應符合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四、前款不適用於交流太陽光電模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