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培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實務訓練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經保訓會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