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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除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並應設置下列裝置:
一、搬器升降之警報裝置。
二、易於矯正搬器傾斜之裝置。
三、在前款搬器傾斜未超過十分之一時,能自動切斷動力之裝置。
四、有隔離設備者,須設隔離設備未關閉時,搬器無法升降之裝置。
五、屬走行式者,於搬器未置於最下層時,即無法走行之裝置。
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如安全無礙者,得不設前項第一款之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