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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聘用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准給休假七天;滿三年者
,第四年起,准給休假十四天;滿六年者,第七年起,准給休假二十一天
;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二十八天;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
起,每年准給休假三十天。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起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
一日計。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