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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1 條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生產或製造事業,解散清算後,其為股東
之外國公司將應取回之股本仍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分公司經營生產或製造事業,以之撥充分公司營業所用資金,並承受該解
散生產事業之業務者,其因承受資產所發生之稅捐,準用前條之規定。但
以該外國公司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前項情形,該外國公司原依第十三條規定緩課之股利所得稅,於其分公司
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撤銷認許時,補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