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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封閉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掩埋場應有抗壓及抗震之設施。
二、掩埋場應舖設進場道路,其寬度為五公尺以上。
三、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
四、掩埋場之周圍及底部設施,應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構築。
五、掩埋面積每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掩埋容積超過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者,應予間隔,其隔牆及掩埋完成面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壁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構築。
六、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特性及掩埋場土壤性質,採防蝕、防漏措施。
七、掩埋場底層,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
八、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之設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封閉掩埋場設置下列連續三層設施者,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一、掩埋場底層及周圍設施覆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厚度九十公分之黏土,再覆以單位厚度○‧○七六公分以上雙層人造不透水材料。
二、中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碎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偵測及收集設施,再覆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黏土層。
三、上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砂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收集設施,再覆以厚度三十公分砂質或泥質黏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