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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應依附表七之原則辦理,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察,並參考現勘結果核准。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應執行總量管制者,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以下簡稱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或總量管制方式及相關規定核准。但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載明之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較本法更嚴格者,核發機關核准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時,不得高於該限值。
附表一所列特定對象之事業,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
圖表附件:
附表一:應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對象之分類.PDF
附表七: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核定原則.PDF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