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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前條第四款放流口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記載內容應包括事業名稱、管制編號、放流口編號、實際最大日放流
水量。
二、告示牌之規格不得小於長三十二公分、寬十五公分,牌面底色為白色
,標示文字採用黑字,文字字體不得小於一.五公分見方,並不得擅
加其他圖案 (如附圖一) 。
三、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地點旁,易於觀看之位置,不得高於放流口二公
尺。
四、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標示文字須清晰可見,如有損壞、模糊不
清,應即時更新。
五、告示牌之安裝應使穩固,不致輕易移動。
六、事業已依中央主管機關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79) 環署水字第三七二
七一號函規定,設置放流口告示牌者,其原有告示牌得繼續使用。
圖表附件:
附圖一放流口告示牌格式.PDF
附圖一放流口告示牌格式.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