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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升降機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外,應設置下列裝置:
一、防止因閥或液壓缸等之水或油洩漏,引起搬器下降之裝置,以及防止液壓過度上升之裝置。
二、防止柱塞自油壓缸脫離之裝置。
三、能保持油溫在攝氏五度以上六十度以下之裝置。
四、動力遮斷時,能自動防止搬器因油逆流而下降之裝置者。
五、間接式液壓升降機並應設置下列裝置:
(一)捲揚用鋼索或鏈條鬆弛時,能自動遮斷動力之裝置。
(二)捲揚用鋼索或鏈條伸長時,防止柱塞超過行程之裝置。但柱塞餘裕行程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三)搬器下降速率,在未超過額定速率的一.四倍前,應設自動制止搬器下降之漸進式緊急停止裝置。但額定速率在每秒○.七五公尺以下者,得設置捲揚用鋼索或鏈條鬆弛時,能自動制止搬器之下降之裝置。
(四)當搬器衝撞於升降路之底部時,能保護搬器內人員安全之緩衝裝置。
升降機以液壓馬達驅動者,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應設置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