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圍築魚塭者,以河川區域寬度三百公尺以上之河口區或感潮河段之不影響水流區域為限,且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堤外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八十公尺範圍內。
二、依兩岸河川治理計畫線間之河川寬度之三分之一,以經常水流區域之中心點向兩岸計算之範圍內。
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
申請圍築魚塭之範圍,其寬度總計不得大於該河川之河川區域寬度之三分之一,塭底高度應高於同橫斷面河床最低點,並不得低於申請範圍平均地盤高程以下一百五十公分,塭岸高度不得高於平均地盤高五十公分,塭岸應以河川內現地之土石圍築。
前項開挖塭池所產生之土石應依管理機關指定之方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