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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依左
列有關各款之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
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
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
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
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
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
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
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編定工
業用地或其他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內購地建廠,基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
積百分之三百者,如其支付之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
用之。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
日起二年內為之。
合併後之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
合併前各該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尚未屆滿之第六條各 項獎勵。
大法官解釋(舊制)
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