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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礦區圖除海域礦區外,應依實地測量記載,以白色繪圖紙印製,並提供指定格式之電子資料,其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及礦質種類。
二、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即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等行政區域標準地名或其他標準地名。
三、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之面積。
四、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境界內及其附近地形以適當比例尺之等高線表示,並標示行政區名與界線、山川河名等。
五、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各境界點之號數與其縱橫坐標值列表。坐標值依據內政部訂定標準,應標註境界點連接線間之方位角與距離,並附面積計算簿。
六、海域礦區縱橫坐標值列表,得使用經緯度坐標,並附地理資訊系統核算面積結果。
七、指北符號。
八、比例尺。
九、礦質有露頭者應標註位置,礦牀、礦脈或礦體為層狀構造之露頭另應標明走向與傾斜。
十、如有鄰接礦區,其鄰接礦區境界點、界線及礦區字號。
十一、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如在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各地域內時,應予標註其距離及一切關係。
十二、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姓名。
十三、申請日期。
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位置,依本法第十八條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前項測量擇定之基本控制點或加密控制點冠號及坐標值,應於面積計算簿內註明;如有滅失或移動,得另擇用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附近內政部訂定之其他控制點測量之。
海域礦區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